-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二)請求不當得利:
- (三)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 三、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與原告郭輝煌父親(郭英一)、郭博隆父親(郭財發
- (二)被告係原告郭輝煌的叔叔,因被告照顧父親,所以父親生
-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並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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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92號
原 告 郭輝煌
郭博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劉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
B部分地上物、面積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緣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斜線部分,係被告未經同意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占有建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所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請求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第三人擺設檳榔攤使用,以當地出租之行情,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約為6500元。
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65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
(三)並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
B部分地上物、面積十一點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2、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郭輝煌父親(郭英一)、郭博隆父親(郭財發)係同父同母所生,惟民國(下同)六十年因父親同母異父之劉姓弟弟(劉廣)無子嗣,先父為圓祖母遺願,故由劉廣收養。
系爭土地與地上物,係六十年至九十年問,陳報人與郭英一、郭財發三人共同照顧親生父母,深獲信任,故先父生前依傳統習俗『左大右小』依序分配後,九十年間原告郭輝煌父親(郭英一)邀集搭建並向其自營之龍興建材行購置建材,興建訖。
承上,系爭土地原告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曾以存證信函指稱佔用土地,上情於接獲後,刻正連繫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永康區大灣路686號溝通協調說明緣由,然,原告開價每坪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此舉,顯悖離先父生前允諾,有違九十年間原告郭輝煌父親(郭英一)邀集搭建之雙方誠信互賴,進而損及兄弟情宜。
又為維誠信互賴及兄弟情宜,併避免浪費公帑,本案九十九年委請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9年3月31日以永市調字第00000000000號逕行調解,惟雙方意見分歧,迄今難達共識。
(二)被告係原告郭輝煌的叔叔,因被告照顧父親,所以父親生前說要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土地持份。
另被告希望原告能補償被告損害。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面積共13.2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1018、1019地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上被告建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1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1.59、11.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被告因此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登記地目均為「道」,且附近均為鐵皮搭建臨時性建物,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102年3 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以系爭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適當。
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99年度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18、1019地號土地面積A、B部分分別為1.59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共計13.2平方公尺,總價為38,016元【計算式:2,880×13.2=38,016】,而租金以年息百分之4計算,則每年租金為1,521元【計算式:38,016×4%=1,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月為127元【計算式:1,521÷12=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12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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