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勞簡,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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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楨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蔚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至被告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奇揚公司)任職,擔任處理行政文件之工作,工作至103年9月21日,於103年9月22日離職。

㈡因被告奇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對原告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9月22日寄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⒈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被告蔣蔚茜召集會議,地點在被告奇揚公司之辦公室,參與會議之人除原告、被告蔣蔚茜外,尚有同事王靜莉、謝佳玲、卓家甄、同思羽等人與會。

因被告蔣蔚茜先前即曾以紙條對原告有不禮貌之話語,原告為求溫飽只得吞忍,此次開會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以錄音存證,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可證。

⒉當日會議開始不久後,被告蔣蔚茜即以「無恥」(錄音時間01:15)辱罵原告,其辱罵之原因僅係原告曾向公司之鄭經理表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可以請特休假,但原告從未向鄭經理有過如此表示,迄今仍不解為何被告蔣蔚茜要如此辱罵原告。

開會過程中,被告蔣蔚茜並以原告在被告蔣蔚茜之配偶(即被告奇揚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過世時,依習俗摺蓮花為其配偶送終一事斥責原告,表示要將兩朵蓮花還給原告,讓原告感到受辱。

被告蔣蔚茜更因原告父親剛過世無法在公司值班而當場怪罪原告,並以原告曾依規定請育嬰假乙節,對原告不滿、咆嘯,並稱「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要揍人,我跟你講」(錄音時間05:07)讓原告心生畏怖。

⒊綜上,因被告蔣蔚茜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行為,原告遂於103年9月22日以永康大橋郵局0004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奇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3年9月22日終止。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奇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奇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於95年4月6日任職,至103年9月21日,工作期間8年5月又16天,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基數為4.23個月【計算式:8×0.5+((5+16/30)/1 2)×0.5=4.23】,原告離職前103年3月至103年8月間之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560元。

據此,計算資遣費為112349元(計算式:4.23×26560=112349)。

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蔣蔚茜對原告有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舉,已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害,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蔣蔚茜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蔣蔚茜係被告奇揚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奇揚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蔣蔚茜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㈤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被告蔣蔚茜曾對原告說「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要揍人,我跟你講」等語,僅辯稱:當時只有被告蔣蔚茜及原告在場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侮辱行為,並無「公然」之構成要件,縱使僅有原告聽到上開辱罵字眼,也確實構成勞動基準法之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行為,否則僱主只要私下為之,即不構成此一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與立法本意有違。

㈥並聲明:⒈被告奇揚公司應給付原告11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奇揚公司與被告蔣蔚茜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㈠被告等不爭執原告自95年4月6日起到被告奇揚公司任職,惟原告稱被告蔣蔚茜對伊有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等否認之,至原告所提之錄音,被告等不否認其真正性,惟錄音時間是否為原告所提日期,因時間已久,並未確定。

當天對話是因原告常發生請他人代打卡,若被發現不假外出就臨時請假,或值班當日上班前才臨時打電話請假,常使公司無法應變,影響業務運作。

至原告所謂父親過世須請假亦非真實,蓋其父於數月前過世,原告請假非在其父過世時即連續請假,而是常常每隔週休日或接續假期請假,且至8月初值班日離其父親過世已經過一段時間,該值班日更為週六假日,理無要緊需至當日臨時要處理之可能情事,以上種種,在在證明原告是惡意無故請假,除使公司無法臨時應變外,原告常在請假後未提出事、病假證明,故被告蔣蔚茜才會私下告誡原告,並無原告所謂公然侮辱情事。

㈡證人皆證言沒有聽到被告蔣蔚茜有辱罵原告之情形,可見確實是在開會前單獨的勸戒字語。

原告後來第二次提出完整光碟,9分16秒處左右,被告蔣蔚茜有因委屈而哭泣的情狀,11分05秒左右處,被告蔣蔚茜也說大家應該要像家人一樣,可見整個會議是因員工上班態度散漫,被告蔣蔚茜承接已死亡配偶之公司時在管理上因無力感而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但仍希望員工仍有向心力,希望像家人一樣合作,並沒有要恐嚇員工的意思。

本件依法理之判斷都需達到重大,並非以單一字眼或字語為判斷,故就整個開會過程而言,被告蔣蔚茜僅有一個「無恥」二字,且是在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情況下,顯未達重大侮辱或言語暴力之情。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自95年4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奇揚公司,並於103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6560元等節,已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薪資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雇主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7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曾以「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要揍人」等辱罵之方式,對其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蔣蔚茜對其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事,負證明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提出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並舉證人即當日參與會議之同事同思羽、卓家甄、王靜莉、謝佳玲為證。

然證人同思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氣氛很差,我沒有仔細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我忘記有無聽到蔣蔚茜說過「還在那裡笑,無恥」等語;

證人卓家甄則證稱:我沒有聽到蔣蔚茜對原告說無恥的字眼等語;

證人王靜莉證稱:我有參加這次會議,但我不記得蔣蔚茜對原告有無說過無恥的字眼;

證人謝佳玲亦證稱:我沒有印象當天有無聽到蔣蔚茜對原告說無恥、妳再講那些人出來我真的很想揍人等語(均詳參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證人同思羽、卓家甄、王靜莉、謝佳玲皆未親眼或親耳見聞被告蔣蔚茜對原告為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行為,是無論證人同思羽、卓家甄、王靜莉、謝佳玲是否有原告所稱避重就輕、偏袒被告之情形,自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蔣蔚茜於會議中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事為真。

況從原告提出之當天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蔣蔚茜於錄音開始3分09秒時,對原告提到「無恥」之字眼,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蔣蔚茜2人在場,且在此之前被告蔣蔚茜先提到「昨天我問鄭經理,因為他又跟我講什麼特休又怎樣,特休又怎樣,我問他是誰去查那個什麼什麼勞動基準法」、「妳(應係指原告)不要看著我啦,妳眼睛對著那個牆壁。

還在那裡笑,『無恥』」,隨後又「是只有那個法可以保障妳們員工的,有沒有法可以保障請得請妳們的」等語,顯見被告蔣蔚茜當時係針對原告先前請特休假的過程有所不滿而隨口說出該言語,並非刻意當眾針對原告為惡意辱罵,以貶損其人格。

另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以遭被告蔣蔚茜於103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之會議中實施暴行、重大侮辱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即無足採。

㈣原告就被告蔣蔚茜確有對其於會議中實施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等行為既未能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蔣萬茜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奇揚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蔣蔚茜對其為重大侮辱及言語暴力之行為,其得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奇揚公司給付資遣費112349元,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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