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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禮吉
被 告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國隆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任職期間原告戮力工作不曾懈怠,未料被告竟於103年11月5日無故解僱原告,兩造間僱傭契約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僱傭關係仍應存在。
原告前曾聲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未獲解決。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非街友,亦未曾與被告打掃人員何宜珍吵架,或對主任委員黃國隆講話大小聲,更未於被告廟門口無端發飆、辱罵等情事。
因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時長達14小時,欲請假就醫遭黃國隆拒絕,才會發生本件違法解雇之事。
被告稱原告工作期間常打瞌睡云云,實乃因原告工時長不免疲憊,利用中午時間稍微休息,此為一般勞工常態,且被告廟祝工事第9點亦記載原告可稍事休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另稱原告將佈告欄上之財務報表撕下拍照,事實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計謝保原為黏貼103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方於103年11月3日請原告將103年9月份之財務報表撕下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3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應給付薪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到期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之主任委員黃國隆於103年6月間因同情原告為街友居無定所,為使其有固定棲身處,乃自103年7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天后宮之廟祝,工作期間1年,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
於僱用之初即約定「在工作期間內如因個人因素、與人有糾紛而造成廟方許多困擾,或不配合廟方廟務,則無條件予以離職處理」,原告不思感謝,竟於開始工作後多所抱怨,常於工作時間內在廟內打瞌睡,情緒不穩脾氣差,工作未滿1個月即與廟方掃地人員何宜珍吵架,對主任委員黃國隆講話大小聲,尤有甚者,竟於103年11月5日上午約7時許,在被告廟門口無端發飆,對來往香客辱罵「這家子都不是人,像畜牲」等語,且將被告黏貼於佈告欄上之財務報表撕下來拍照。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信徒對被告之觀感,造成被告諸多困擾,被告遂於103年11月5日依上開約定將原告解僱,並非無故解僱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塩行天后宮廟祝契約書、鹽行天后宮廟祝工事、103年9月塩行天后宮財務收支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伊自103年7月1日僱用原告擔任天后宮之廟祝,工作期間1年,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等節,惟否認無故解僱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廟祝契約書,其內載明「在工作期間內如因個人因素、與人有糾紛而造成廟方許多困擾,或不配合廟方廟務,則無條件予以離職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固堅稱伊並無被告所稱與打掃人員吵架及對主任委員講話大小聲、於廟門口無端發飆辱罵、上班時打瞌睡等情事。
惟查,證人黃國隆即被告之主任委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脾氣不好,常常亂罵人,罵的對象包括伊、何宜珍以及其他來參拜的信眾,所以就有一些信眾來向伊反應。
他也有在上班期間將兩隻腳放到桌上打瞌睡,造成廟方困擾,並曾將廟方佈告欄上的財務報表擅自撕下等語;
證人何宜珍即被告之清潔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到職未滿一個月,就因為清潔的問題跟伊發生爭執。
他把垃圾掃到伊已經打掃好了的區域及其他因為一些小事而發生口角。
也經常在上班時在睡覺,拿躺椅躺著睡;
伊曾聽到原告很大聲的對主委講話,但內容不詳;
曾看過原告對廟方會計大小聲,但是他們在吵什麼我不清楚等語;
另證人吳順慶即被告之常務監委亦到庭具結證稱:103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廟口,當時有人告訴伊原告在廟前不知何故一直在亂罵三字經,所以伊就趕快到廟裡;
伊有聽到原告罵三字經,現場還有其他人在;
也看到原告將佈告欄的報表撕下,然後用平板拍照。
伊要把報表拿回來但是他就對伊很兇。
當天晚上十點多原告在廟裡就說他不要做了,他要回家了。
當時有人還拜託他留下來,不然晚上廟就沒人顧,但是原告還是自行離開了。
後來一位委員打電話告訴伊這個狀況,伊就打電話給主委,由主委來顧廟等語。
證人王瑞章即被告之委員亦具結證稱:103年11月5日上午6點多伊在廟前,當時原告一直在那裡哭么(台語),一直在廟口那裡罵說這家子都不是人,像畜生。
在那裡罵很久,前後約有10多分鐘。
他也有一直罵三字經。
當時很多人在現場;
伊也看到原告將佈告欄的報表撕下來拍照。
隔天早上看到主委自己在顧廟,原告不在廟裡等語(以上證人之證詞均見本院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確實經常在上班時間睡覺、無端口出惡言辱罵他人等因個人因素、與人發生糾紛進而造成廟方許多困擾之情。
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首揭之說明,被告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非無據。
㈢是本件被告既已於103年11月5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薪資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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