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綠被告林海珍駕駛129-TT號營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3
- (二)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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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孫瑋庭
被 告 林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綠被告林海珍駕駛129-TT號營大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口因駕駛疏忽,致撞損原告承保徐秀珍所有AHH-8676號自小客車,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林海珍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0910元整(工資:950元、烤漆:3400元、零件:6560元),如附發票等影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
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0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於車禍事發後一年多才提起訴訟,車禍後不久保險公司通知被告賠償金額,因落差過大沒有交集。
原告承保車輛於車禍時僅有保險桿輕微碰傷,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後保險桿撞成三段維修費僅五、六千元,何以原告承保車輛輕微碰傷需費上萬元?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承保車輛回原廠維修,被告認僅補烤烤漆,不會超過一千元,豈知原告竟請求一萬多元,被告認原告請求並不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910元(包含工資950元、烤漆3400元、零件656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3年4月19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四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61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60÷(5+1)≒1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60-1093)×1/5×(4/12)≒364;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60-364=6196】連同前述工資部分950元、烤漆部分3400元,總計為10546元。
被告雖認維修費用過高,應以不超過一千元為合理,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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