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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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葉懿慧
被 告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慧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與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461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2元整,及其中46100元,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的金額是加上利息,被告沒有欠那麼多金額,本金部分被告不記得,被告原本都有正常繳款,但因公司倒閉,所以未再繼續繳款,被告僅欠原告一家銀行款項,沒有財產可清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尚有餘款未清償不為爭執,並依原告所提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所欠金額較原告主張為少,無財產可資償還,然被告就有利於己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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