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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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蘇友益
被 告 王啟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7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給付白鐵桌及清潔費共7000元之部分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7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19日止,租金每個月2萬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租賃期滿時,被告口頭答應續租,租金由押金抵繳,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共4個月未繳租金,經原告一再催收,被告於103年1月19日搬離遷還,遲付租金8萬元,水費819元,電費34358元,清理費2000元,另搬走白鐵桌一台5000元,合計欠費122177元,扣除押金4萬元及自付3萬元後,尚餘52177元,經多次催收均無結果。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7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自來水費及電費繳費單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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