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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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毓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林毓秀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新市區護國里中山路深坑橋上(附近)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蕭有智駕駛),致訴外人所有之車輛受損,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處理。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復查,系爭保險車輛經尚良商行估修,計新台幣(下同)伍萬柒仟柒拾元整,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尚良商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伍萬柒仟柒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訴外人蕭有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7,070元(含工資費用11,800元、零件費用34,270元、塗裝費11,0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96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六年又四個月餘,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值,殘值金額應為5,71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270÷(5+1)≒5,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連同前述工資、塗裝費部分22,800元,總計為28,5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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