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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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蔡琮琪
被 告 王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4日十九點三十五分在台南市永康區文賢街口,因開車時看手機,不甚撞擊停於路口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方毀損,當時被告於現場和原告及警方協調同意和解,嗣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56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辯以: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8756元(依維修明細表列載項目:含工資費用10867元、零件費用17889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按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間出廠,有維修明細表內所載領牌日期可稽,原告於庭上亦為相同陳述,至104年7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兩年又四個月餘,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10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889÷(5+1)≒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889-2982)×1 /5×(2+4/12)≒695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89-6957=10932】,連同前述工資部分10867元,總計為2179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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