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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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蘇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蘇學鵬於民國(下同)101年06月0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06月06日起至106年06月06日止,借款利息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51%按月計付,計息方式並同意隨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以現利率為7.88%(即現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6.51%),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個人借款契約影本乙份為憑。

(二)惟被告蘇學鵬自103年11月0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合計本金290,918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個人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被告蘇學鵬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被告蘇學鵬依法自應對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0,918元整,及自103年10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0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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