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1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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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周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裕弦
被 告 黃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邀訴外人謝榮源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別以180000元及20000元同時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計5年,每一個月攤還本金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利率定為週年利率1.5%按月計付,債務人如未能依照規定日期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遲延利息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只償付本金37995元,分別⒈本金33000元及至103年9月8日、⒉本金4995元及至104年1月8日止之利息外;

其餘本金162005元,分別⒈本金147000元及自103年9月9日、⒉本金15005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之利息均未償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存款交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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