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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月綿
被 告 黃俊明即宇群實業社
秦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秦淑敏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俊明即宇群實業社所簽發,訴外人黃慶及被告秦淑敏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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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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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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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黃俊明 │ 玉山銀行 │ 103年9月8日 │ 70000元 │ CA0000000│ 103年9月9日 │ 103年9月10日 │
│ │ 即宇群實業社 │ 永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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