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1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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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陳秀花
陳秀珍
被 告 周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瑋辰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4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在訴外人張盛泉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連接網路至張盛泉以雅虎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所申設之臉書網站,以「Ye Week」之臉書帳號名稱,傳送「花秀陳.陳秀珍...妳們沒遇過壞人嗎?幹你娘78太無聊逆.家教是我家的事你們管不著...妳們自己做好就好...不要讓我抓狂.不然等死的是妳們」之文字恐嚇而使原告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被告沒有悔悟不願和解。

爰依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復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國中畢業,原告二人為被告妹婿之姊妹。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在訴外人張盛泉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方式以「Ye Week」之臉書帳號名稱,傳送「花秀陳.陳秀珍...妳們沒遇過壞人嗎?幹你娘78太無聊逆.家教是我家的事你們管不著...妳們自己做好就好...不要讓我抓狂.不然等死的是妳們」、「妳們兩個別當這裡好欺負...妳們去問一下我是誰...還是要我去台中拜訪妳們」之文字訊息至留言板,並於該訊息下傳送某不詳男子舉槍且附註「當我吃素嗎」文字之照片,將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告知原告二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9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留言畫面截圖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恐嚇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三十五日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文字訊息方式於留言板將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告知原告,已足使原告心生恐懼致健康受有損害,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每人各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4年5月21日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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