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茅明鎮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茅明鎮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
-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 (四)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茅明鎮應可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茅明鎮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本
- (二)先位聲明部分:
- (三)備位聲明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茅明鎮、茅
-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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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茅明鎮
茅啟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起原告對被告茅明鎮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2439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8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茅明鎮皆未清償,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查調被告茅明鎮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茅明鎮在100年12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買賣登記予被告茅啟揚。
查被告茅明鎮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經電訪查知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且迄今仍設籍於同一不動產,應認彼等就生活起居上有密切往來之聯繫,很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茅啟揚對被告茅明鎮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即被告茅啟揚理應知悉被告茅明鎮之負債狀況,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是以系爭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若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再按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作其區別之標準,然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一般則為積極事實,是倘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四)末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茅明鎮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告茅明鎮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茅明鎮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參照。
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茅明鎮訴請被告茅啟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徹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茅明鎮所有。
(五)並聲明: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茅明鎮、茅啟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34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大橋三街57巷19弄35號之房地,於100年12月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0年12月2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茅啟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永一字第1808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茅明鎮、茅啟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34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大橋三街57巷19弄35號之房地,於100年12月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徹銷。
(2)被告茅啟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0年永一字第1808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茅明鎮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20488元尚未清償,並對被告茅明鎮取得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合字第12439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茅明鎮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茅啟揚,致原告無法對被告茅明鎮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124390號債權憑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1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被告茅明鎮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先位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所定撤銷詐害行為,均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茅明鎮於100年12月1日與被告茅啟揚簽立買賣系爭不動產契約,並於同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茅明鎮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尚能償還借款至102年12月12日止,要難謂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有減損被告茅明鎮還款能力,或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情形。
另查,原告未就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確有損害伊債權情形進行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係發生於被告茅明鎮向原告借款期間,即認原告之主張符合民法第244條要件而撤銷被告間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行為。
2.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且戶籍設於同一地址,被告茅啟揚就茅明鎮所欠債務應知之甚稔,惟被告茅啟揚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年滿二十歲,得獨立自主判斷、管理財務,被告二人縱為父子關係,然成年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更遑論以倫常關係而言,父母於子女未成年時借貸所欠債務與財務狀況,子女未必能知悉、置喙,實難單憑被告二人間有親屬關係與設籍同一住所,遽認被告茅啟揚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有損其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符合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茅啟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訴請判決撤銷被告茅明鎮、茅啟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茅啟揚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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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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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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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臺南市 │永康區 │六甲頂│ 952-3 │ 全部 │
│ │ │ │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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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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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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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 │永康區 │六甲頂│ 3441 │ 全 部 │
│ │ │ │段 │ │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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