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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黃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被告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4年5月24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15995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5057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本件聲請。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59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66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本金序號│本金 │債務人│利息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
├────┼─────┼───┼────────┤
│01 │48679元 │黃傳錦│自104年05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5.73 │
│ │ │ │計算利息。 │
├────┼─────┼───┼────────┤
│02 │101894元 │黃傳錦│自104年05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15.98 │
│ │ │ │計算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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