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勞簡,8,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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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廖通城
被 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訴訟代理人 歐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工作聘僱關係,原告民國99年1月15日到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任職約2個月後,99年3月15日被告公司突然以原告酗酒、抽菸、吃檳榔等行為不符被告公司文化為由,解雇原告。

原告當時雖據理申訴:被告公司並無規定不得下班後在宿舍喝酒及吃檳榔,況此舉並未影響工作而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理由。

惟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專案經理均迴避原告之申訴,執意解雇原告,造成原告名譽、權益及精神上損害甚鉅。

茲就請求金額、項目詳述如下: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原告遭解雇後雖至他公司任職,惟過程不順利,故請求2個月薪資共9萬元。

⒉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稱酗酒及抽菸等節,不實指控令原告倍感冤屈,被告公司不當解雇原告,致原告有遭資遣及工期太短之工作紀錄,造成日後求職屢屢遭拒。

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破壞名譽之損失共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公司則辯以:㈠被告公司為綜合營造業,主要營業項目為工程承攬及施作。

原告領有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證照,自99年1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安衛工程師一職,負責現場施工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業務,雙方訂有3個月之試用期,每月薪資45000元。

依原告職務性質,對於施工現場之各種環境與安全因素,須維持高度警覺及敏銳,以應變突發狀況。

原告負責之工程乃被告公司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所承攬之機場捷運工程CU03標,屬國家重大公共交通工程建設,故對於現場施工作業、勞工安全衛生等事宜,嚴格要求,不容輕忽怠慢。

然原告於新進人員3個月之試用期間內,其直屬主管即工務所所長林松盛發現原告有慣性飲酒及嚼食檳榔等舉止,上班時間經常有精神萎靡、服儀不整等情,已對現場工班之管理造成諸多不良示範與負面影響。

林松盛曾屢次勸導訓誡原告,仍不見改善,經內部評核,認其不宜繼續擔任安衛工程師之職務。

㈡基於工程安全等考量,被告公司於99年2月下旬與原告商議終止勞動契約,由總公司人事處於99年3月1日比照勞基法中資遣等相關規定,向原告正式預告資遣,並於同日向原告說明被告公司將支付包括3月份工作日之薪資22500元與資遣費3750元等,扣除勞保費用272元後,共計25978元。

原告當下表示同意接受,願自99年3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同意嗣後不再要求任何給付,並親筆簽署「支付金額明細」,被告公司業已依法計發資遣費,並經原告確認該款項內容無誤。

㈢又原告於受資遣通知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即填寫「離職手續清單」辦理交接,被告公司人事處於爭得原告同意後,於99年3月3日分別發函向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資遣通報,同時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待99年3月15日離職日,被告交付票面金額25978元,付款人為元大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由原告簽收。

由上揭事證可知,兩造間就99年3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及比照資遣所應給付之金額等事項,確已達成合意,並無爭執。

況原告自99年3月15日離職後,至104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收到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召開調解會之開會通知,長達近5年期間皆未曾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資遣不合法之主張,或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出任何爭執,且已另謀他職,至今始起訴請求補償其2個月薪資云云,顯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公司係合法正當行使雇主之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被告公司有何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對外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或為侮辱之行為,甚或造成其名譽損害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況原告離職後近5年期間均未曾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主張,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自身謀職不順等個人因素,主張被告公司應賠償其名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自99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99年3月15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非法資遣,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損失9萬元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工作勞動契約書、支付金額明細、人員異動單、2010年度新進人員績效評核表、職員離職手續清單、被告公司函、離職證明書、支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函暨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觀被告提出被證二之支付金額明細,其內容及金額計算,並無悖於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且其下載明「本人同意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資遣,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金額,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結清所有特休假,於99年3月15日終止僱傭關係,俟後不再要求任何給付」,領款人處並有原告之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可認被告公司已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薪資及資遣費等,而於103年3月15日合法資遣原告,且兩造所約定給付之25978元,被告公司業已履行並無拖欠,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不得再空言以遭被告公司資遣為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伊2個月工資。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被告公司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遭資遣後近5年間均未曾向被告公司有所主張等語,經查:就被告公司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乙節,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公司不實指控使其名譽受損之事實,即非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於99年3月15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公司所提之資遣理由,卻遲至10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處收戳在卷可稽,顯已逾2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個月薪資9萬元,及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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