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20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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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金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復新竹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此有主管機關函文可證,嗣後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讓與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通知,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34368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本件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民國96年前已經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當時原告為新竹商銀,被告已經繳清,有清償證明。

被告是用提款機轉帳,收據是感熱紙已經模糊不清。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渣打商銀併購新竹商銀,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信用卡債權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不為爭執,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倘被告反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反對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主張依積欠新竹商銀之信用卡消費款已用提款機轉張方式清償完畢,然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渣打商銀於104年7月9日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答覆:「經查鄭永章於本行申辦之信用貸款,於99年3月23日於本行繳款最後一期6000元清償完畢,而信用卡部分因本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信用卡債權出售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堪認被告曾與新竹商銀成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兩種消費借貸關係,而信用貸款部分已清償完畢,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尚未清償,並由合併後之渣打商銀將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之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仲信資產管理公司通知函等證據為證明,核被告聲明交易明細內勾選標示之數筆轉帳紀錄即係清償信用卡款證明,其轉帳紀錄時間為民國96年至97年間,當時尚有信用貸款債務存在,是否係用於清償信用卡債務已非無疑。

且被告提出轉帳紀錄僅得證明該存款帳戶與其他帳戶間有金錢流動關係,無法證明轉帳目的係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故被告所提證據未能形成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清償完畢之心證。

另查,被告就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上主張有匯款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委任催收債務公司)之辯詞,已遭原告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等對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當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3436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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