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24,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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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台北市○○○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王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663元整,及其中30,975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75元整,及其中30,913元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於94年5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債務人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查至100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2,663元,及其中本金30,97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100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2,663元及其中本金30,97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3元,及其中30975元部分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

2.速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未積欠新光銀行借款,且有提出清償證明。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辯稱就積欠原告款項已清償完畢,惟所提出係第三人台灣匯豐商業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其上所載清償信用卡號與原告請求之信用卡號不同,是被告未能證明已清償原告債務,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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