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2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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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99798元未償,其中本金為89961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98元,及其中89961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利息部分已經超過五年,原告請求期間太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就所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26條、及同法129條定由明文。

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其各期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利息已逾五年,核被告所辯者乃原告利息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抗辯。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起訴即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一,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向本院遞送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時(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中斷,從而,原告利息債權自104年4月24日起回推至99年4月25日止,五年期間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99年4月24日前逾五年以上之利息債權,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複查,原告未舉證99年4月24日以前有可中斷消滅時效之作為,或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就原告利息債權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遲於104年4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其請求之94年12月16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98元,及自9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應較合理,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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