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小,3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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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陳瓊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74元整及其中本金76878元,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上縮減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74元整及其中本金76878元,自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瓊娜於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0月23日止,尚有77574元整(即含本金76878元,利息696元,其他手續費0元,違約金0元加總之金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76878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74元整及其中本金76878元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未與滙豐銀行往來,被告先前是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有與中華商業銀行債務協商過,十年前有經過一致性協商,曾依約還款,但有一期忘記繳,後來毀諾。

即被告自民國95年債務協商後有毀諾。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申請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文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到庭辯稱就原告主張債權先前曾債務協商成立,復自承經部分清償後對債務協商已毀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債務與法無違,應屬有據。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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