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04,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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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康萬壽
被 告 田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捨棄租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1年,自101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立有租賃契約書為憑。

因被告行蹤不明,積欠多期租金未付,而原告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遂於10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8月31日前將家具等物品搬出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置之不理,迄未交還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門牌證明申請書、新化鎮公所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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