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39,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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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7. (二)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8. (三)按此本件原告基於該農路已具公物之事實狀態及維護該公
  9.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該農路原狀、返還不當得利
  10. (五)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辯以:
  12. (一)原告主張概以: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為原農路樣貌,合先
  13.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14. (三)次查,原告雖曾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
  15. (四)且查,原告之鋪設為農路亦未依法徵收或取得系爭土地合
  16. (五)再者,依系爭土地遭原告鋪設農路之日期,及並無供不特
  17. (六)末查,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部
  18. (七)並聲明:
  19. 三、法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22.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83年9月2日、84年8月27日及85年1
  23.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24.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25.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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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台南市山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文
訴訟代理人 歐德明
彭成安
被 告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吳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①被告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如附相片所示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拆除並回復農路原狀。

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中有關給付之請求,因原告所為僅係縮減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民眾於102年12月月25日檢舉發現擅自毀損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農路及擋土牆等公用設施,毀損範圍經現地勘測計算農路部分長約:62公尺、寬3公尺之混凝土路面構造物,擋土牆部分長約18公尺、高1.2公尺之混凝土、模板工等構造物,並於該處擅自興建私有排水、圍牆等設施供為私用,原告基於該農路係供公有公物狀態及毀損事實,即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以續維持供公眾不特定人通行之目的。

(二)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查該農路為本所前鄉公所時期興辦之公用設施,係供該域不特定人進出之使用,該路於民國94年間,係由原告施作,名稱為『明和老湖坡及水管農路改善工程』,於95年3月10日驗收合格使用至今,且在此之前,該道既有通行之事實,亦為地方共見共聞昭然若揭皆知,且未中斷,並自原路初始至改善後之使用期間,並無相關人反對與阻礙之情事發生亦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基於維護該公共設施之立場,故原告於前時即主張該公物遭其損毀事實,並限期要求被告回復該道原狀,但延宕至今被告仍置若罔聞,均未見其有相關回復之誠意及作為,且自原路始至改善後之使用期間,並無相關人反對與阻礙之情事發生,為被告未依相關程序法令申請取得合法權益之興建作為,竟直接損毀該道公共設施造成違法事實。

(三)按此本件原告基於該農路已具公物之事實狀態及維護該公共設施完善目的,依職權行使公權力,對被告請求就該公共設施遭損毀部分回復原狀,其認事用法實為無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該農路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主張,洵屬依法有據,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如起訴狀所附相片所示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即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507地號上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拆除並回復農路原狀。

2.被告應賠償原告101,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概以:被告應回復系爭土地為原農路樣貌,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地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農路之樣貌根本依法無據。

(三)次查,原告雖曾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部分面積鋪設為農路,然此舉並未經被告及被告前手之同意。

(四)且查,原告之鋪設為農路亦未依法徵收或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之使用權限。

(五)再者,依系爭土地遭原告鋪設農路之日期,及並無供不特公眾使用之情事觀之,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

(六)末查,原告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明北段507地號)部分面積鋪設為農路,顯為無權占用之行為,今被告不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屬是寬容,原告實不應再無端興訟,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觀感。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間由原告施作,名稱為『明和老湖坡及水管農路改善工程』,於95年3月10日驗收合格使用至今,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經民眾於102年12月月25日檢舉發現擅自毀損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路及擋土牆等公用設施,毀損範圍經現地勘測計算農路部分長約:62公尺、寬3公尺之混凝土路面構造物,擋土牆部分長約18公尺、高1.2公尺之混凝土、模板工等構造物,並於該處擅自興建私有排水、圍牆等設施供為私用,並提出毀損地點前後比對照片、回復原狀設施所需經費計算表、103年2月20日明北段507地號農路設施毀損協商會議紀錄、94年『明和老湖坡及水管農路改善工程』簽辦文件及預算書圖等文件為證,被告就系爭50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及將原告鋪設之農路設施拆除,並設置混凝土、模板工等構造物及私有排水、圍牆等設施並不否認,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破壞農路私設構造物、設施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其上?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

又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經查:原告雖提出83年9月2日、84年8月27日及85年10月6日之航照圖用以證明系爭巷道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參酌83年、84年航照圖,與原告提出現今航照圖、本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等就系爭土地對照,系爭土地周圍雖建物、農田景觀有所變化,然地形、地貌無大幅度變化,仍可相互比對查知原告指摘系爭土地做公用道路通行部分之位置,依83年、84年航照圖觀察原告主張做道路使用部分其上多為樹木遮蔽無法辨別有無通行跡象,於原告所指道路末段或樹木未遮蔽處,顯示地貌、植被等與周圍土地顏色一致,無作為道路通行跡象。

而依85年航照圖觀察,其上亦多為樹木遮蔽,僅末段部分土地無植被覆蓋,有作為道路使用痕跡,然該末段處最終隱沒於植被,未與其他道路相通聯,另將系爭土地與同段508、506-1地號合併觀察,原告主張做道路使用處之土地顏色與周圍土地顏色相近,未有明顯做通行道路之使用痕跡,倘若系爭土地有做道路使用,應於506、507、508相鄰地號皆有通行痕跡,無由僅系爭土地末段部分有使用痕跡,故自85年航照圖觀察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做通行道路使用。

是依原告提出83年、84年與85年航照圖未能顯示系爭土地已有道路使用情形,而系爭道路於95年後始由原告發包興建,此有原告提出台南縣山上鄉公所技士楊森閔所擬簽呈與簽呈上「已製傳票」核章日期在卷可稽,是系爭道路於95年後始興建完成作為道路使用勘可認定。

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系爭道路早於民國95年發包鋪設前已指定為道路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民國95年鋪設完成前,已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即無足採。

從而,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道路業已符合既成道路中「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之要件,即難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上。

四、綜上所述,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位本區明和老湖坡農路,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法囑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507地號上之圍牆、排水溝等私有設施拆除並回復農路原狀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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