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江武成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47,979元及利息
- (二)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江黃朱所有,嗣被繼承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江黃朱所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武成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江武成與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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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江武成
江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黃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分割為被告各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武成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47,97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357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江武成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江黃朱所有,嗣被繼承人江黃朱死亡後,即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江武成、江義雄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1138條1款、1144條1款參照)。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江黃朱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前條債權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武成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江武成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江黃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如如附表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武成尚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而江武成與被告江義雄等二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574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書狀、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登義與被告五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自被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江武成之債權人,被告江武成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二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江武成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江武成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二人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武成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由被告等二人各依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一: │
├──┬─────────┬─────┬────┬──────┬───────────┤
│編號│遺 產 項 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 │ │(平方公尺)│ │ │ │
├──┼─────────┼─────┼────┼──────┼───────────┤
│ 1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 65 │ 全部 │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江武成、江義雄等二│
│ │段539-37地號土地 │ │ │全部 │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
│ │ │ │ │ │有部分各為1/2。 │
├──┼─────────┼─────┼────┼──────┼───────────┤
│ 2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 │ 全部 │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江武成、江義雄等二│
│ │段164建號建物(門牌│ │ │ 全部 │人分別共有左列建物,應│
│ │號碼:臺南市新化區│ │ │ │有部分各為1/2。 │
│ │𦰡拔林224號之8) │ │ │ │ │
│ │ │ │ │ │ │
├──┼─────────┼─────┼────┼──────┼───────────┤
│ 3 │臺南市楠西區東勢坑│ 669.11 │ 1/9 │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江武成、江義雄等二│
│ │段401地號土地 │ │ │ 1/9 │人分別共有左列土地,應│
│ │ │ │ │ │有部分各為1/18。 │
└──┴─────────┴─────┴────┴──────┴───────────┘
┌──────────────────┐
│附表二: │
├───┬───────┬──────┤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 │比例 │
├───┼───────┼──────┤
│ 1 │江武成 │1/2 │
│ │ │ │
├───┼───────┼──────┤
│ 2 │江義雄 │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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