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7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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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嚴俊麟
鄭恭雄
鄭嫊馨
錢翰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雲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將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之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應就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嚴俊麟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4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070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前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34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鄭雲雀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於100年3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嚴俊麟財產之執行。

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嚴俊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鄭雲雀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清冊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被告嚴俊麟為被繼承人鄭雲雀遺產之繼承人,因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被告嚴俊麟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鄭雲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錢翰樵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雲雀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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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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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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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100000分之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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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投資│  禾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財產價額:        │
│    │    │                                      │  新臺幣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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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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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
│ 01 │ 嚴俊麟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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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鄭恭雄 │  4分之1  │
├──┼────┼─────┤
│ 03 │ 鄭嫊馨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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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錢翰樵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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