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92,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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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廖逸生
被 告 林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二○一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及其同居親屬1人應將租賃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01房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933元(民國104年4月6日至104年4月13日),並自104年4月14日起至騰空遷出交還日止,給付房間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害金(包含契約租金計算方式費用和未支付水電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聲明第1項就被告同居親屬1人部分之訴,並撤回聲明第2項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3月4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廖林秀月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201室(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代理人已告知被告本棟房屋僅出租予學生使用,被告稱其女兒(同住親屬1人)為學生,原告代理人不疑有他而准予代為簽約,並收取押金3500元、租金3500元,合計7000元。

惟原告於104年3月18日發現被告之同居親屬並非學生身分,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4年4月13日終止。

原告至今只收過押金3500元及1個月的租金3500元,被告積欠之房租扣除押金後也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

㈡被告及其同居親屬於租賃期間及終止租約後,生活習慣不佳使公共環境髒亂不堪、時常吵架影響安寧,多次勸告改善均無法達成要求,構成另一解除租約之事由(於104年4月1日增訂之契約條文,被告亦簽名同意)。

原告前曾申請調解,但因被告不到場而無從調解。

綜上,兩造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依法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交還原告,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證明清冊、相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給付押金3500元及1個月租金3500元(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則扣除押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額,迄今已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已於10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4年5月24日、同年6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租賃居所地及住所地,經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及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已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繳納租金證明,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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