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1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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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淑芳因持有本行所發行之予備金,至今共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15,772元,及其中為消費帳款本金199,860元及其後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確有起訴請求之必要。

(二)雙方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足稽,茲為便利請求,結算至對外債權利息下次計收起日【即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

(三)並聲明:1.被告葉淑芳應給付原告215,772元,及其中199,860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身分證遭哥哥冒用,被告雖與哥哥設籍同一住址,但未授權哥哥辦理現金卡,亦未親自向原告聲請現金卡使用,也沒有收到現金卡。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間向其申請現金卡以消費,截至104年5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息合計215772元,及其中本金199860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積欠繳款帳單、予備金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其中「申請人簽名」欄雖簽有被告之姓名「葉淑芳」,惟被告否認曾在該份申請書上簽名。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10次,並將被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中之「葉淑芳」簽名相比對結果,即可辨識二者在運筆及書寫方式均有所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人所為,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被告親自簽名,係他人盜用其姓名申辦乙節,應堪採信。

且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未附有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顯與通常申辦現金卡、信用卡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相違,以及未就現金卡送達是否為被告簽收、帳單寄送情形等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系爭現金卡非被告所申請等情,自屬可採。

(三)被告既非系爭現金卡之申請使用人,兩造並未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是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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