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1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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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慶展
被 告 鐘詠齡即趙幸嬌之繼承人
鐘婷平即趙幸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後,核發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5年0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01月28日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86,487元整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7,542元帳款未付。

(三)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之債權。

(四)茲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已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鐘詠齡及鐘婷平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趙幸嬌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幸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542元,及其中86,487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回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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