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1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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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呂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卡債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債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1.緣被告呂秀芬係於民國(下同)94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2.詎被告呂秀芬於申辦現金卡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07月09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38290元整,及自95年04月28日起至95年05月27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95年0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為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1.緣被告呂秀芬於94年06月0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2.詎被告自94年06月02日發卡起至104年07月0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45449元整(內含消費本金51583元整、利息93866元整、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15計算延滯利息。

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3.按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90元整,及自95年04月28日起至95年05月27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95年0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2.信用卡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49元整,及其中本金51583元整自104年0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主張:被告對原告主張金額不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債權不為爭執,復未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1,901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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