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3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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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許瓊文
被 告 王明月
蔡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植有被告王明月、蔡榮基簽發,訴外人陳建國背書之支票兩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就被告抗辯,原告則主張:系爭票款是依據支票發票人(即被告二人)及背書關係。

依被告異議狀內容,可認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確實由渠等二人簽發,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渠等二人將支票交付陳建國之原因究竟為何,與本件無關,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

(三)並聲明:1.被告王明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5千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榮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持支票係訴外人陳建國向被告借予債權人支付賭債之用,陳建國向被告供稱原告在外賭博積欠賭債急需支票應急,用以支付賭債,被告基於和陳建國多年交情借予使用支付原告賭債,陳建國並向被告保證支票到期原告會把款項交予被告存入支票帳戶,然並未給付。

系爭支票遭賭場提示退票,退票後原告以陳建國曾與其合夥開設賭場尚有款項未結清為由,向被告索討票據款項,經協調後,被告認為與陳建國、原告無金錢借貸關係,支票是借給原告支付賭債,故被告無庸支付票款予原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而發票人僅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拒絕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月於104年3月17日簽發面額185000元,票號CA0000000號,以玉山銀行台南永康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

被告蔡榮基於104年4月30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A0000000號,以合作金庫高雄金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

被告並將支票交予訴外人陳建國,嗣陳建國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上亦自承支票是經被告同意簽發,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依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建國向被告二人借用,陳建國再交予原告支應賭債等情,是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建國,再由陳建國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此依被告陳述,及系爭二支票有陳建國背書簽名可資認定為真實。

是依上揭就票據無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之說明,除被告與原告間有得直接對抗事由外,被告無由以陳建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讓原告得支付賭債之執票人與其前手間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依支票所載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王明月給付票款18500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榮基給付票款2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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