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3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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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簡正杉
被 告 楊家珍即楊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家珍即楊偉珍於93年11月16日邀同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宏榞即蔡俊雄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000元整(經部份清償尚欠122,371元),訂明97年11月19日為清償日,並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8.0%固定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借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

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並立有借款契約書為證,本案已屆清償期,詎借款人始自96年06月0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應給付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並聲明:1.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22,371元,及自97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貸款購買市值40萬元汽車,並設定動產擔保及簽立本票,期間依約還款至96年5月止,嗣因環境不佳收入銳減,致無力還款,於96年間與原告銀行人員協商後,將汽車交由原告銀行變賣充償欠款,本以為汽車僅使用兩年且未發生事故、車況良好,變賣價格應足充償餘款。

嗣原告銀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不知車輛變賣價格與尚有欠款一事。

豈料104年收到原告銀行聲請之支付命令,始知當初汽車僅變賣33000元,尚餘122371元未清償。

原告於變賣被告車輛時僅急於取得現金未顧慮被告權益,以低廉價格賤賣被告車輛,實有害被告權益。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處分被告擔保車輛價格過低,然此非被告得拒絕清償欠款之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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