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移轉
- (二)被告於92年5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
- (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
- (四)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
- (五)查被告黃傳錦於104年2月1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5,05
- (六)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4,218元、已
- (七)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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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呂亮毅
被 告 黃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四)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7月2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4月27日起,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適用利率而將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
(五)查被告黃傳錦於104年2月11日繳付新台幣(下同)5,057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
此觀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可悉。
(六)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94,218元、已到期之利息4,149元、已到期費用7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3,070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37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本金序號│本金 │債務人│利息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民國) │
│ │ │ │ │
├────┼─────┼───┼────────┤
│01 │14518元 │黃傳錦│自104年05月12日 │
│ │ │ │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6計算利息;自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 │ │。 │
├────┼─────┼───┼────────┤
│02 │79700元 │黃傳錦│自104年05月12日 │
│ │ │ │起至104年8月31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8.17計算利息;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15計算利│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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