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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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陳家賓
陳胡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胡春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家賓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下同)96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09496元整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陳家賓已陷於無資力。

(二)頃調閱被告陳家賓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陳安樂(即被繼承人)留有「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被告陳家賓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遺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胡春儀,致無應有部分;

執此,不啻等同將其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胡春儀。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同條第4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之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繼承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亦有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合議庭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從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行使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家賓於96年起即拒不繳款,其已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被告陳家賓於被繼承人陳安樂死亡之時即事實繼承其父陳安樂之財產,民法1147條定有明文,嗣後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6條、民法1151條、民法244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陳家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

(五)並聲明:1.被告陳家賓於102年4月29日就訴外人陳安樂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胡春儀就上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胡春儀、陳家賓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陳胡春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陳家賓則辯以:

(一)被告陳胡春儀是被告陳家賓母親,被繼承人陳安樂過世時,被告陳家賓有分得農會貸款130萬元,該筆貸款目前由被告陳胡春儀負擔還款。

該筆貸款因設定抵押的不動產是被繼承人陳安樂所有,錢匯到陳安樂善化農會帳戶,係被告陳家賓載陳安樂到農會領款,領出後以現金交付被告陳家賓。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安樂之繼承人,被告陳家賓未拋棄繼承及被告就陳安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促字第28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僅被告陳家賓曾到庭為前揭陳述外,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陳安樂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陳胡春儀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間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陳家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上開因素,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陳家賓之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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