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簡,2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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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高鈺雯
被 告 邱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邱慧慈向案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7年2月26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以上立有信用卡申請書為證。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三)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應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18,942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76,452元及手續費10,710元,原告願縮減手續費為1,568元,乃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118,942+76, 452+1,568=196,962)。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之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被告邱慧慈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其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六)並聲明:1.被告邱慧慈應給付原告196,962元,及其中118,94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有向到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欠款金額若干已忘記,有收到原告起訴狀與後附帳單。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亦到庭自承有向荷蘭銀行(即債權讓與人)申辦信用卡及尚有欠款,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被告自認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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