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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啟舜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被 告 張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9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正南一街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正南一街,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正南一街,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南一街由東往西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有上述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再失控撞及訴外人郭芸棋所騎乘、沿正南一街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車輛修理費:機車損害估計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900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事發時工作所得每月近5萬元,因車禍療養中斷一個月餘,故請求工作損失49000元。
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醫療費用1904元(其中自負額760元,健保給付1144元)。
車禍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每趟往返300元共13趟,計3900元。
⒋自費醫療及藥材:受傷後前往國術館復健、推拿、整椎,單次金額1200元,13餘次,花費15600元。
另自費購買中藥材支出12600元⒌精神慰撫金:被告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服務又有汽車代步,經濟及知識能力尚稱良好,因不遵守交通規則釀禍,事後不願達成和解,車禍撞擊造成原告極大驚恐,請求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致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過失傷害案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又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郭芸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2年度核交字第4891號偵查卷宗,第8頁)可佐,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⒈機車修理費: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估計修理費用399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收據2紙為證,固堪信為真。
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4月25日已1年7個月(不足1月者,以1月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者,系爭車輛損害支出修理費39900元,經核零件部分33900元、工資部分6000元,則此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04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900÷(3+1)≒8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00-8475)×1 /3×(1+7/12)≒1341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00-13419=2048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6000元,總計為26481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49000元為其因受傷而有1個月餘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固據提出祥亨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薪資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試算通知書各1紙為憑。
惟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另參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到院時間:102年4月25日17:34~急診離院時間102年4月25日18:00」,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有必需休養一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而原告復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及交通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4元(單據自負額760元、健保1144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紙、祥和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5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2紙為證。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得認定102年4月25日、27日、30日、同年5月2日、3日、20日,原告確有前往上開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760元,得認係屬必要費用,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喪失請求損害賠償權利。
依此,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已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無請求權,僅得請求其自行因該車禍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自負額760元,是以原告超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適當,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交通費3900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支出確屬必要,與被告間之損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及確實有該項支出,亦未就其車資之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⒋自費醫療、復健及藥材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行購買中藥材一批12600元,並提出順堂蔘藥行之估價單1紙為證。
然查,從原告提出之上揭估價單僅簡單記載「中藥材一批」,至於具體藥品內容為何?與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關係?隻語未提。
就該估價單與原告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何相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從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俱屬輕微皮肉外傷,有無購買中藥材治療之必要,更非無疑。
是此部分費用尚難認屬必要之醫藥支出,應予扣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國術館復健,支出推拿費用15600元一節,然因上開治療方式並非遵循醫師之醫囑所為之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揭復健、推拿係依醫生指示所為之必要性及有效性之治療行為,更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上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右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23歲,職業工,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102年度收入33萬餘元;
而被告年滿35歲,擔任業務員,大學畢業,名下有投資1筆,102年度收入51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其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2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有肇事因素。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69元【計算式:(26481+760+20000)×70%=33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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