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4,新訴,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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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 告 溫基財
被 告 張文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1-22( 1)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庭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溫基財係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916分之250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上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日前向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迨鑑界完成後,發現被告張文竹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栽種果樹、挖掘水池,依法被合自負有返還土地之責,以上亦有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照片4張可稽。

(三)詎原告向台南市南化區聲請調解,被告竟拒絕返還土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四)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上水池是前手挖掘,土地是被告向訴外人溫德水購買,芒果樹是被告種植,本件無分管契約,被告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1-11( 1)部分遭被告占用1410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1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係伊向訴外人溫德水購買為有權占用,非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溫福淋出具溫福淋父親即溫水德將系爭土地讓渡被告父親張泗濱經營管理,現由被告繼續經營耕作之證明書,然被告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被告主張向溫水德購買系爭土地之辯詞,顯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171-22(1)部分1410平方公尺,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即如主文附圖所示171-22( 1)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測量如附圖所示171-22( 1)部分14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62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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