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簡,27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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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林慧君
被 告 吳狄國
馮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1.訴外人吳麗滿以憶鄉人養生館為名義向訴外人陳光榮(下簡稱陳光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國瑞、型式NCP91L-AHPGKR (YARIS)之車號0000-00車輛乙部,約定應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5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48期,每期應償還新台幣(下同)8,804元,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陳光榮嗣後將該分期債權轉讓予原告,訴外人吳麗滿即憶鄉人養生館並邀同被告吳狄國擔任該分期付款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2.惟訴外人吳麗滿即憶鄉人養生館及被告吳狄國等自104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105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372,0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計算至繕狀日止,本息共計402,575元)。

經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對吳麗滿即憶鄉人養生館及被告吳狄國等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3.經查,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9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前遭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乃於105年4月13日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惟被告吳狄國為規避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強制執行暨塗銷查封登記後短短數日內,即迅於10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馮如慧所有。

惟查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後已一個月餘仍未塗銷原臺灣銀行所設定86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實有違正常交易之常態。

而被告吳狄國處分該不動產後,理應有售屋款可資償債,卻仍規避債務未清償分文,準此,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及資金交付之事實,即非無疑。

依其處分系爭不動產速度之快,足見其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然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及滿足。

4.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訂有明文。

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吳狄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脫免財產而與被告馮**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馮如慧,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242條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為被告等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係屬真實交易而非通謀虛偽行為,惟該行為亦應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應得依法主張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

2.然被告吳狄國於104年04月1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已無其他資產業如可證,顯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3.綜上所陳,足見被告吳狄國可預見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馮如慧後,其業無其他具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且出售之價金分文全未用以清償本案債務。

而被告馮如慧於系爭不動產謄本所登記之戶籍地址與系爭不動產門牌係屬同一,可推知被告馮如慧與被告吳狄國之身分應屬密切且知悉被告吳狄國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未隨之塗銷,更有違交易習慣。

以上事實顯證被告等二人意圖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脫產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二人間就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39建號建物於105年4月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馮如慧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狄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2.備位聲明:⑴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4年4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馮如慧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狄國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吳狄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馮如慧曾具狀略辯以:

(一)被告馮如慧曾於給付匯豐汽車公司205000元,作為被告吳狄國清償該公司因擔保衍生之債務,以此條件作為向吳狄國購買系爭房屋部分價金,餘款由被告馮如慧承受系爭房屋之台灣銀行岡山分行抵押權,為被告間成交條件。

嗣匯豐汽車公司撤銷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查封,被告遂於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暨抵押權變更,迄今仍向台灣銀行繳納貸款,顯然被告間買賣房屋完全合法。

(二)原告自承於105年2月間即取得對被告吳狄國執行名義,因本身疏忽遲至105年4月13日始聲請併案執行,而系爭房屋因被告馮如慧代償後,經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當然繼續履行被告間房屋買賣契約,是買賣過程屬合法。

原告未查買賣過程,即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誤會。

(三)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事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狄國向伊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車,至今尚積欠原告372000元未清償,嗣於10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馮如慧,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吳狄國103年度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馮如慧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吳狄國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吳狄國、馮如慧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吳狄國、馮如慧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債權、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先位之訴聲明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具有買賣關係,惟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亦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吳狄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馮如慧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何況,被告馮如慧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協議書,證明替被告吳狄國清償積欠匯豐汽車公司貸款作為買賣房屋一部價金。

復自承以承接台灣銀行抵押債務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此由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載系爭不動產上台灣銀行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登記日期、登記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證明書字號等項目,皆與原本登載抵押權擔保內容不同,勘信於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就貸款契約當事人、抵押債務人等均已重新設定,依常理銀行核發貸款前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價值、貸款人信用等會先進行徵信、評估程序,倘被告間係虛偽買賣,貸款銀行未確實核撥款項,則無由配合被告二人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綜合上情,勘信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既有買賣關係,則吳狄國因出售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對價,或已消滅原本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簡言之,吳狄國縱使未增加財產,亦已消滅債務,要難認定對清償能力有何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間買賣行為難謂係詐害債權行為。

原告就主張事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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