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5,新小,264,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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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4. 貳、本訴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6. 二、被告則辯以:依照體育署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7. 三、得心證之理由:
  8. (一)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以每
  9. (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10. (三)至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369號判決1
  11.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原告所指遲延繳費經催告致系爭
  12. 參、反訴部分:
  13.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照體育署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
  14.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選擇以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方案入
  15. 三、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有關系爭契約應於103年6月24日始終止、反訴原告並未終止
  17.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18. (三)再查,系爭契約就有關前述違約金、單月會籍費用額度,既
  19.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依民法第92條撤
  20.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
  21.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2.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3.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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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有誠
訴訟代理人 黃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成為原告所經營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依約被告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988元月費之義務。

系爭契約按一般商業通念,考量消費者如同意簽訂較長之契約期間,於成本考量下,得給予優惠之簽約價格,若給予優惠之因素既已消失,消費者本有補足「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與「單月使用費」間差額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

又系爭契約所載單月月費,雖記載3,776元,然其後均有備註「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2倍為準」,是系爭契約月平均價格即為被告應繳月費988元之2倍1,976元。

又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28日入會,於103年1月28日起即未繳交月費,總計所繳月費為4,940元,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約定該契約於103年2月28日因被告未繳費而自動終止,期間共經過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6,916元【計算式:1,976元(月費988元之兩倍)×6月(實際經過月數)-4,940元(已繳月費總額)=6,916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依照體育署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嚴格區別「單月會籍費用」與「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且前者之額度不得逾後者2倍,更要求業者須將前者額度記載於契約內,並明確告知消費者。

原告於其105年8月4日之答辯狀中自承:「單月會籍使用費原為3,776元,本件優惠會籍月費為每月988元」等語,係故意違背主管機關所定兩者價差不得逾2倍之強制規定,用此近4倍之價差,吸引反訴原告選擇月繳型會員,若被告依法訂價,被告定不會受價差吸引,而會選擇單月會籍方式。

原告為謀利故意違背上開規定,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生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本已無效,且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

被告於簽約當時,是原告之職員取出事先印妥之系爭契約,要求被告簽名繳費,被告完全不知系爭契約內容詳細為何,更不知有違約金之約定,此一違約金之約定條款係加重被告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又簽約時,被告剛進入科技公司上班,工時固定,認有空閒時間可前往健身,然日後工作漸忙,超時工作不堪負荷,已無餘力健身,被告繳交5個月月費,僅前往使用原告健身中心器材5次,此實非被告簽約時所得預料之事,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相當於月費之12倍,實乃過高有失公平,退步言之,縱認該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效,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其給付。

又綜觀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除有業者須付違約金之規定外,並無消費者須付違約金之規定,原告所指消費者有補足優惠差額之義務,並無依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會員合約書」,約定以每月月費988元之價格加入「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契約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有原告所提會員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會費乙節,對照被告105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陳其僅繳納5個月月費等情,而自102年8月28日起計算5個月被告有繳費期間即至103年1月27日止,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28日起未繳費,故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兩造間契約於103年2月28日終止云云,惟該契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之約定為:會員未繳費用時,原告應通知會員10日完成繳納,該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20日,原告得停止會員使用設備,逾20日仍未繳清者,契約自動終止,並依第8點規定退費,有會員合約書1份存卷可證。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約定,於被告未繳費之當日即催告被告繳納費用之依據,並自陳原告係於同年3月始以簡訊催繳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簡訊以實其說,惟縱認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段所載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約定,催告繳費期限為10日,會員需於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費,契約始終止,故倘若原告係於103年3月始以簡訊向被告催告繳費,則該契約終止日依上開約定亦不可能為103年2月28日。

再者,原告另提出103年5月23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主張其已催告被告繳納會費,然該存證信函係於103年5月25日始送達,見諸該存證信函回執即明,則原告既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日內繳納會費,則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約定,催告繳費期限至103年6月4日始屆滿,被告逾20日即103年6月24日未繳費,系爭契約始依約終止,故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28日即終止乙節,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一旦遲延繳費30日不待催告即終止,而原告之催告行為均在103年2月28日之後,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系爭契約終止日應為103年6月24日。

至被告辯稱伊僅使用5次健身設備後,未曾再使用,顯有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遍觀系爭契約並無會員不使用健身器材即擬制契約終止之特別約定,而終止權之行使亦為意思表示之一,故被告若欲終止契約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自應以其言語、文書等通知原告或使原告瞭解被告有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始終止,惟被告就伊有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此一有利於被告之抗辯,全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又系爭契約雖約定會員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並未排除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此一契約解釋上並無疑義,故被告援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認契約應作對伊有利解釋,故可認為伊不使用健身中心即屬契約終止云云,與該規定係在契約有疑義時始適用之要件不符,顯然無據。

2.再者,依前引用之「會員合約書」所載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8點第1項至第4項約定「Ⅰ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Ⅱ會員資格為『月繳型會籍』之會員,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得隨時終止契約,毋庸支付終止手續費;

如無故不支付或遲延支付月費達15日者,會籍將視為自動放棄而終止。

Ⅲ會員資格為『預繳型會員』之會員,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會員已繳之總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後,退還其餘額。

Ⅳ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會』之會員,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3,776元(該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2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

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總費用扣除已繳月費總額,計算其契約終止之違約金。」



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三類會員終止契約後費用、違約金之收取之約定緊接於「會員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後,且若獨立觀看該點第2項之文字,並無法知悉是在何種情況下應退費,是解釋上開退費及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併同同點第1項文字一併為之,故就該約定文義之順序及脈絡而言,應解釋為係在會員主動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始有適用。

3.另參酌上段所載該契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約定,在會員遲延繳費經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後逾20日仍未繳清費用,契約自動終止之情況下,契約明文約定法律效果為「並依第8點規定退費」乙節觀之,倘若該契約第8點之各類會員退費、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係在任何契約終止之情況下均可適用,則契約係因同契約第16點約定而終止之情況下,逕行適用該契約第8點即可,而無特別再以文字敘明此類契約自動終止之情況亦應適用第8點退費規定之必要,故由此益徵該契約第8條第2項至第4項之約定,應係在會員在契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

且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並依第8點規定『退費』」之文義觀之,並不包含違約金部分(按同契約第8點之文字同時使用「費用」、「違約金」,顯見訂約時即認此二類款項之本質不一而將之區分,故文義上無從解釋認定「退費」之規定同時包含「違約金」之收取),而月繳型、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因會費是逐月收取,而無退費問題,自無適用同契約第8點約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案係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卻依同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合,應屬無據。

4.況且,倘若原告未即時依該契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約定催告會員繳費,則契約終止之時點將隨原告遲延催告之時間而往後推遲,若此一情況仍可依同契約第8點第4項請求違約金,則不啻使原告愈怠於催告則可收取違約金數額愈高,架空系爭契約原課以原告之催告義務。

以本案為例,因原告遲至103年5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則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3年6月24日(詳見1.之論述),依同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應以單月使用費即被告優惠月費2倍1,976元×實際契約經過月數即10月,扣除被告已繳費用4,940元,違約金高達14,820元,遠高於原告即時於未繳費當日催告契約於103年2月28日終止時之違約金數額(1,976元×6月-4,940元=6,916元),且違約金並非因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衍生之費用,怠於催告亦與原告不能證明催繳通知之情況有別,故文義上亦難適用同契約第16點第2項後段、第3項「若因未終止契約,致契約仍為存續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原告不得收取;

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原告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6點第1項、第2項約定契約自動終止之情況,應不得適用同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更可認定。

惟催告期限為10日,會員逾20日不繳契約始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會員仍須負擔催告、繳費期限共30日之會費,自不待言,故被告若不主動終止契約而任意未繳費,亦有相對應之負擔,而非全無契約上之責任,併此指明。

(三)至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雄小字第369號判決1份,因該判決僅論及契約終止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並未明確記載契約終止方式為何,亦未見該案兩造所簽訂契約內容是否與本案完全一致,難認與本案狀況完全相同而可比附援引,故該案縱判決原告勝訴,亦無從以之於本案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原告所指遲延繳費經催告致系爭契約自動終止之情況,然因此一狀況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之違約金即系爭契約第8點第4項之約定係針對被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情況不合,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點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916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所提前述有關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等其餘抗辯即與此部分判決結果無影響,即無於本訴一一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照體育署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6條規定,嚴格區別「單月會籍費用」與「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且前者之額度不得逾後者2倍,更要求業者須將前者額度記載於契約內,並明確告知消費者。

反訴被告於其105年8月4日之答辯狀中自承:「單月會籍使用費原為3,776元,本件優惠會籍月費為每月988元」等語,係故意違背主管機關所定兩者價差不得逾2倍之強制規定,用此近4倍之價差,吸引反訴原告選擇月繳型會員,若被告依法訂價,反訴原告定不會受價差吸引,而會選擇單月會籍方式。

反訴被告為謀利故意違背上開規定,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生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7條第3項規定,系爭契約本已無效,且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故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今僅就反訴被告受領之4,940元,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反訴原告僅請求3倍即14,82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1條規定,反訴原告僅使用5次健身設備後,未曾再使用,顯有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即應退還反訴原告已繳費用,反訴原告曾使用5次健身設備,願以單月費1,976元之6分之1計算,扣除330元,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共計19,400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4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選擇以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方案入會,會員月費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合約,反訴被告亦無向反訴原告預收月費,何來退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契約應於103年6月24日始終止、反訴原告並未終止系爭契約之認定,詳見本訴部分三、(二)1.之論述。

又系爭契約係於102年8月28日簽訂,除法律另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外,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權利義務發生時之法令。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104年6月17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涉及健身中心之合約,僅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系爭契約始有拘束力,至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則不在上開規定之列,自不得援用該範本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故有關反訴原告引用「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爭執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不符契約範本無效等辯詞,即不再予以逐一論駁,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由反訴被告保存,第二聯由會員即反訴原告保存,而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24歲,有反訴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可憑,且伊於105年7月18日民事答辯狀自承服役後至科技公司上班,足認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己所簽立之契約內容自應知悉甚詳。

而系爭契約書正面「單月使用價格」欄雖記載月費3,776元,然該欄位最下方及該契約書背面入會規章及入會須知第8點第4項均標示「上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如有逾會員所訂會員契約之優惠價格月平均價格2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2倍為準」,顯見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單月會籍費用之計算方式,且如有逾越優惠價格之2倍,仍以2倍計算,是縱認其上記載之3,776元逾越反訴原告應繳月費988元之2倍,依上開契約約定亦僅得以988元之2倍計算,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違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3條第2項、第3項「契約起訖時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

前項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不得逾該消費者所訂會員契約月平均價格二倍。」

之規定,而反訴原告對於明載於系爭契約之上開文字自難諉為不知,故伊執此主張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另反訴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第8點有關違約金部分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顯失公平而無效,然依上段所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之規定,此部分違約金約定縱使有顯失公平之情況,亦僅是該違約金約定條款無效,而非全部契約無效,故反訴原告執此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難採憑。

另上開契約內容,衡情在反訴原告拿到該契約書時即應知悉,且反訴原告並未就伊不知契約內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是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伊均不知道有違約金約定云云可信。

故依上述民法第93條規定,縱反訴原告發現原認知之契約價格與契約不符,或有原未知悉之違約金約定,亦應於訂約當日即取得契約書時起算1年內行使撤銷權,然反訴原告遲至本件審理中即105年9月12日民事反訴狀始提出此一主張,顯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援用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再查,系爭契約就有關前述違約金、單月會籍費用額度,既均以文字載明於契約書上,且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反訴被告所屬職員於簽約時有刻意隱匿上開契約約款不令反訴原告知悉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屬職員有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伊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伊既未舉證,且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逾優惠價格2倍以2倍計算,則訂約雙方自應以此價格衡量是否訂約,且系爭契約正面最下方聲明事項第1點「本人瞭解,於簽約前,可以享有三日的審閱期間,可以攜回充分閱讀本合約書相關規定之內容,並可向銷售顧問詢問或要求說明本合約書之內容,以充分完全瞭解本合約書所定之全部約款」部分,亦經反訴原告於該聲明下方簽名確認,倘若伊不明瞭契約內容自可攜回仔細觀看或要求銷售人員說明後簽約,當不得草率簽約允諾負契約之責後,再以伊均不知悉該契約相關文字內容或銷售人員未盡解說契約文字內容為由就契約效力予以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另反訴原告主張伊簽約後,因工作型態改變無暇使用健身器材云云,亦未提出憑證,自難採信伊之說詞,而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

且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僅具有提供健身場地器材之義務,是否使用該場地、器材及使用頻率為何均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且系爭契約亦賦予反訴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然反訴原告卻在反訴被告仍提供器材、場地供伊任意使用之情況下片面、拒繳費用而違反伊依系爭契約應負繳費義務,自不得捨原有契約權利義務不論,任意依反訴原告主張5次使用費為330元,計算伊所應負擔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及應以情事變更變更契約內容等情,均屬無據。

是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本應繳納月費4,940元,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自得收取該筆款項,且反訴原告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所屬人員有刻意隱匿上開契約文字、條款致而詐欺反訴原告行為,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退還4,940元,實無理由。

又系爭契約所衍生爭議應適用契約訂定時之法律,已如前述,而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惟反訴原告所執上情,均屬無據,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依約所應負擔之義務,即非反訴被告故意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以前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40元之3倍即14,8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另反訴原告所引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係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法律,且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援引此一條文主張權利,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9,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即均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各為1,000元,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提起之訴均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及反訴原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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