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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陳盈顯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被 告 吳佩諭
王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瑞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佩諭前就讀南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王瑞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捌拾萬元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原告憑學校檢附之申貸清冊或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6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04,096元(目前餘欠204,096元)未還;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日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前述借據第五條約定,本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
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利率為1.83%。
惟依借據第六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104年12月28日轉催收款),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就學貸款利率1.69%加1%=2.69%固定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二)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吳佩諭自104年6月15日起(利息起算日為104年5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惟仍未恢復正常繳款,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12月28日轉列催收款依約被告吳佩諭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被告王瑞玲為被告吳佩諭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1.被告吳佩諭與被告王瑞玲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王瑞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告吳佩諭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王瑞玲為伊母親。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吳佩諭到庭對原告主張不為爭執,被告王瑞玲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2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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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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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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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840元 │33,840元 │(1)自104年5月15日起 │(1)自104年6月16日起 │
│ │ │ │ 至104年12月27日止│ 至104年12月27日止│
│ │ │ │ 按年息1.83%計算之│ ,按上開利率1.83%│
│ │ │ │ 利息。 │ 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2)自104年12月28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自104年12月28日起│
│ │ │ │ 2.69%計算之利息。│ 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 │ │ 開利率2.69%之20%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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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6,740元 │36,74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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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41,586元 │41,586元 │同上 │同上 │
├──┼─────┼─────┼──────────┼──────────┤
│ 4 │34,826元 │34,826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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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7,304元 │27,304元 │同上 │同上 │
├──┼─────┼─────┼──────────┼──────────┤
│ 6 │29,800元 │29,8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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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4,096元 │204,096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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