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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邵憲源
被 告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朱有生
被 告 陳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海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被告陳海龍,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龍之翌日,上開訴之變更核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海龍受僱於被告昱寶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司機。
被告陳海龍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被告昱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行駛時,不慎使該車車斗上之石子掉落,而擊中由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呂沛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損。
又系爭車輛維修上開損壞部分之費用為45,635元(含零件42,635元、工資3,000元),原告業已賠付與被保險人呂沛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陳海龍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被告陳海龍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昱寶公司而執行該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昱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昱寶公司辯稱:被告陳海龍駕駛之車輛並無原告所指落下石頭毀損系爭車輛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被告陳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陳海龍所駕駛車輛落下之石頭砸中所造成等情,業經被告昱寶公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起訴狀所附依保險契約賠付資料、行車執照、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等,均與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無關),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之上述車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事後報案,現場已移置」、「B車(即系爭車輛)稱其行駛於防汛道路往永安路,與對向A車(即被告陳海龍駕駛之上述車輛)發生擦撞,事後B車至派出所報案,現場已移置無人受傷,B車車頭擦損、A車車損不清楚」,所附現場照片4張均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警方對於系爭車輛受損過程並不清楚,且無法按該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繪製現場圖,故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均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為何,況且依警方上述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報案時所述車禍發生過程,亦與原告主張有所出入,更徵原告本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實屬有疑,而不可盡信。
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原因與被告陳海龍駕駛上述車輛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海龍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海龍既無庸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昱寶公司與被告陳海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車損原因與被告陳海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關,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海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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