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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曾雅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婷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起訴狀謹記載:原告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違失誤判拘役20日,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補正裁定所定期限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而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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