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137,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辰
訴訟代理人 歐鳳美
被 告 徐琳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列載原告為「林冠辰」(即原告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具狀人處卻由劍橋公司蓋用大小章,事實及理由均指稱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致電劍橋公司客戶批評該公司,致該公司客戶有意退回購買之書籍,損及該公司客戶對該公司評價及觀感,造成該公司商譽、名譽及信用損害,而欲請求賠償等語,顯見該起訴狀之原意本係劍橋公司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該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歐鳳美於106年4月11日調解期日當庭確認本件原告為劍橋公司,並非林冠辰,應與起訴狀實際上欲請求之權利義務,並無變動,故應屬起訴狀內容之更正,而與訴之變更無關,是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難認有據。

另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以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原請求事項所本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3月3日下午、同年月9日晚上6時38分許以電話向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吳佩玲、郭美珠表示:「劍橋風評很差;

很多人買書都找不到劍橋公司的地址,也找不到人,劍橋公司是空頭公司;

劍橋公司全臺灣省只剩下2個業務在做」、「劍橋歐小姐專門在騙人,很多人被騙,也有很多受害者」等不實言論。

並於同年月10下午3時5分,更假借為原告之其他客戶名義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郭美珠,佯稱:伊也是被原告騙的客戶等不實言論,並請郭美珠將已購買之書籍退回原告,再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以便無庸再繳納剩餘款項,邀約郭美珠一同去告原告。

復將上述不實言論散布於原告其他客戶。

嗣經吳佩玲、郭美珠向原告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黃祺凱、歐鳳美轉述,原告始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誤認其信用不佳,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信用、名譽(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前以被告先後於103年3月9日、同年月10日致電原告客戶郭美珠,陳稱原告之風評很差,致損害原告之信用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之告訴,然原告公司自知被告所為與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主動撤回告訴。

被告並未有何指摘原告涉嫌不法之言論,0000000000號亦非被告所屬柏克萊公司之電話,原告前指述之情節,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自行舉證為真實,且原告起訴之時,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另原告係公司法人,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時間為104年3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此有兩造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可知原告所指被告為上述侵權行為之時點,並非被告所辯之103年3月間,被告為此部分辯詞僅提出與伊所述不符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自難採信。

又原告曾於104年3月17日以被告於同年月3日致電吳佩玲誹謗原告乙事,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迄今尚未偵查終結,然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6年1月12日在該偵查案件中陳明同意移付調解,並經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卷宗查核明確,足認原告至遲於106年2月10日就其所指被告於104年3月3日之上述侵權行為有一併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意。

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6年3月3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所指104年3月9日、10日等侵權行為並未逾2年,另就同年月3日部分,因原告前於106年2月10日曾向被告請求,起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該請求未逾6個月自請求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依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之規定,均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先予敘明。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法人依其性質係屬組織體,不同於自然人,根本不生精神痛苦之問題,是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遭侵害,自不得請求與財產上損害性質迥異之精神慰撫金(屬於精神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指因被告對其客戶散布有關原告之不實言論,致原告其名譽(商譽)、信用受到損害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為法人,本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固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曾為原告指述之誹謗之行為等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