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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彭惠敏
被 告 孫愷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間,受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老闆」之詐騙集團份子,負責自宅即便貨運行領取詐騙集團份子向他人收購或詐騙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再持所領取之提款卡資料至ATM測試該等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後交回「楊老闆」。
而「楊老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份子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以拍賣購物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配偶即訴外人龍民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轉帳方式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7,000元至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27,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致原告因詐騙受有27,000元損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23、18124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23、181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楊老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27,000元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協助「楊老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楊老闆」及所屬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7,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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