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46號
原 告 黃姿瑛
送達代收人 張媄菁
被 告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訴訟代理人 鄭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75,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CUS 1.5款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媄菁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張媄菁已將對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交車,交車後即發現車頂頂篷後方脫膠,經向被告反應,分別於105年6月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返回被告公司修理,瑕疵依舊未解決,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陳昱廷於106年2月4日向福特汽車公司客服中心、駐區經理申訴,被告始願更換新頂篷,但仍將損壞之飾條、膠條及固定器再次組裝回系爭車輛。
豈知106年3月4日陳昱廷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有異響、震動,經回被告公司保養廠檢修,發現前擋風玻璃、膠條及固定器均有損壞、斷裂情形,經檢修技師表示,損壞係於組裝頂篷時所造成。
嗣後106年5月29日陳昱廷發覺車內左中柱飾板、右後柱飾板安裝未到位,回被告保養廠檢修,發現係因拆卸頂篷造成中柱飾板卡榫斷裂所造成。
陳昱廷於106年6月7日又發現頂篷有脫膠情形,隨即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訴外人即被告保養廠技師詹榮進,經詹榮進表示係伊未處理好所致,要求陳昱廷將系爭車輛再送回保養廠檢修,並表示同款型車輛極少數會發生系爭車輛相同瑕疵。
原告為釐清真相,遂於106年6月9日至位於高雄市民族路之福特九和汽車公司保養廠詳細檢查,發現系爭車輛內部頂篷飾板安裝未定位、卡榫斷裂、膠條變形,甚至頂篷外表有油漬殘留(下稱系爭瑕疵),而脫膠瑕疵確定係被告公司維修時未適當安裝造成,並請福特九和公司估價維修系爭瑕疵之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9,461元【維修項目包含:①內頂篷17,570元(含:拆裝費4,500元、零件13,070元)、②左前門柱飾板1,728元、③右前門柱飾板1,728元、④左中柱飾板405元、⑤右中柱飾板369元、⑥中柱飾板.外蓋180元、⑦中柱飾板.外蓋198元、⑧右後葉子板飾板.小172元、⑨右後葉子板飾板.中419元、⑩右後葉子板飾板.大711元、⑪左後葉子板飾板.大711元、⑫左後葉子板飾板.小172元、⑬前擋風玻璃之拆裝費1,800元、⑭前擋風玻璃左嵌條694元、⑮前擋風玻璃右嵌條824元、⑯玻璃膠280元、⑰後排座椅之拆裝費1,500元,以上未特別註明者均為無拆裝費之零件費用】。
㈢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瑕疵時即向被告反應,經被告公司技師檢修仍未修復,且系爭車輛尚在保固期間內,爰依系爭合約書第5及民法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瑕疵修補之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昱廷於106年2月向福特汽車公司客服申訴後,到廠檢修更換車內頂篷、飾條後,客服人員分別於106年2月13日、同年2月底再致電陳昱廷詢問維修後狀況,陳昱廷皆表示滿意、問題已解決。
而106年3月3日陳昱廷到被告保養廠表示行駛時前擋風玻璃飾條發出異音,經檢查後向其說明,因拆裝玻璃飾條造成少數卡榫斷裂致有異音,經依維修工法裝上防水PU膠,將前擋風玻璃黏於車身結構體加強穩固並安裝左右兩側裝飾用壓條,並未影響安全性。
原告與陳昱廷復於106年6月3日至被告公司保養廠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營業部葉經理、孫副廠長在場時向詹榮進技師表示,系爭車輛右前B柱飾板密合度不佳、後車廂車頂篷飾板輕微脫落、左後C柱飾板密合度不佳等情,經詹榮進檢修發現右前B柱飾板固定扣有裂痕,經處理後可固定,而頂棚飾板有遭碰過造成脫落,將頂棚脫落部分以上膠方式固定,另天窗飾板附近有汙漬,經陳昱廷表示,家人為檢查而碰觸頂篷造成髒汙及輕微密閉不良,另左後C柱飾板重新組裝後即修復完成,而頂棚上膠維修部分經向陳昱廷說明應將系爭車輛留於被告處,待上膠部分凝固後確認固定,然陳昱廷急於取車於當日16時確認無誤後便將系爭車輛取回。
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由高雄福特九和公司檢修,被告對檢修報價維修費29,461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之頂棚飾板安裝未定位、卡榫斷裂、膠條變形、頂篷外表油漬殘留,及系爭瑕疵因被告公司保養廠未做好維修保養所造成等情,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另依新車車主手冊內亦說明,因外力所致之撞擊刮傷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不具有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而存有系爭瑕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瑕疵業經被告修復完畢,且已於106年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張鎂菁確認無誤,陳昱廷於106年6月3日再至被告公司反應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仍請其進廠維修,並於當日下午交車與陳昱廷經其確認無誤後離開,陳昱廷於106年6月8日又反應有系爭瑕疵,卻未回被告廠區保養,而至高雄九和民族廠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被告沒有做好保養所致,故被告拒絕賠償上開瑕疵等語。
惟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出賣人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之保固責任自領牌之日起算三年不限里程。
……出賣人對車輛本身之瑕疵零件負更新或修復之責任。
但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車主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修復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
車輛係因天然災害、自然耗損或可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至生損害者,亦同。
而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
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且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即買受人仍得依民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18日發照領牌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依上開說明,除被告能夠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買受人未依車主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修復所致者,出賣人不負保固責任外,被告應自系爭車輛105年5月18日之日3年內負保固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乃係因被告保養廠技師於系爭車輛之前因車頂頂篷後方脫膠送請被告修理,被告不僅未將系爭車輛車頂頂篷脫膠之瑕疵修復,又因施工不當引生出系爭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證人詹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維修系爭車輛,當時係陳昱廷有反應後車廂蓋的頂篷與膠條間隙過大,間隙過大原因渠等判定係頂篷有變形,導致膠條間隙過大。
頂篷部分正常不應該有裂縫及脫膠情況,但此部分基本上都必須要換新,只要有裂縫的話,就沒有辦法密合固定,需要全部換新,當時依據主管指示全部換新,106年2月9日完成膠條更換並拍照,伊在照片上打勾部分,就是完成照(見本院卷第103頁)。
106年6月3日陳昱廷有反應說膠條在頂篷部分還是有稍微不密合之情形,陳昱廷反應當下,伊請陳昱廷儘速進場幫其調整,而106年4月份時,陳昱廷有提到手機放在頂篷上面,陳昱廷反應當時並無立即進場。
106年6月3日幫陳昱廷將系爭車輛膠條不密合部分處理完畢後,陳昱廷還是有反應右頂篷還是有不密合之地方,當時原告有傳line告訴伊膠條仍有不密合處等語(本院卷第82頁),堪認系爭車輛自交車之初迄今多次因頂篷變形及膠條無法密合所衍生之相關瑕疵至被告維修等情無訛。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9日送回被告維修後,已經車主張媄菁簽名確認維修完畢,嗣後被告發現系爭車輛之頂篷及膠條部分有污穢及不密合處,依新車車主手冊規定,因外力所致之撞擊或刮傷所導致的外觀或任何零件受損不適用新車保固之事項等語。
惟證人詹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6月3日陳昱廷有反應膠條不密合,陳昱廷過來時膠條與裡面的頂篷位置都有比較髒污,陳昱廷有告知該部分係其母親摸的,所以有點髒污。
渠等不確定髒污與卡榫斷裂的關連性。
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頂篷脫膠間隙部分,係由原告自己人為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是依證人詹榮進上開證述可知,張媄菁雖曾以手碰觸頂篷等相關部分,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係因外力所致之撞擊或刮傷所導致的外觀或任何零件受損之不適用新車保固事項。
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恐因原告人為因素所造成系爭瑕疵等情,係屬無據。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106年2月9日修理系爭瑕疵後交付與陳昱廷後,經車主張媄菁簽名確認瑕疵已修復完畢,被告仍於106年6月3日幫陳昱廷修補系爭瑕疵,且當日將系爭車輛瑕疵修復完畢交車與陳昱廷曾告知陳昱廷系爭車輛之膠條剛定型,最好不要曬太陽,讓其磨合一陣子定型固定之後,才會有助於頂篷之固定等膠條角度完全固定好之後,就能固定頂篷,陳昱廷未遵循上開指示,導致系爭瑕疵,被告自不保固之責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於保固期間3年,原告就頂篷所衍生之相關瑕疵,均至被告保養,甚至因認被告保養不當後,仍至高雄之福特九和公司保養,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瑕疵係因原告外力所致之撞擊或刮傷所導致,已如前述,縱使陳昱廷於取車後未遵循被告指示導致膠條脫落,然此非新車保固之例外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保固之責,是被告辯稱陳昱廷未遵循指示導致系爭瑕疵,不負保固之責,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迄今仍處於3年保固期間,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因外力所致之撞擊或刮傷所導致系爭瑕疵,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瑕疵應負修復之責任,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及民法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原告29,461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6年9月5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給付29,461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