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502,2018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李永豪即伯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80元」,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請求金額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向被告承攬工程,約定106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17,000元,詎料,屆期被告遲未支付,雖經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南安南郵局00020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然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17,000元未為給付,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8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