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小,8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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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82號
原 告 王郁君
被 告 杜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日向自稱為杜威霖之人訂購車牌號碼為7826-R9之BMW牌530I款式之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詢問杜威霖欲擔任原告系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即原告姊姊曾有信用卡遲繳紀錄,怕辦理汽車貸款不過,惟杜威霖向原告保證不會因保證人信用不好而影響汽車貸款之申請,詎料原告向訴外人匯豐(臺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即因保證人信用問題而遭拒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杜威霖返還定金,杜威霖避不見面,原告至臉書與其他人聊天後,才知道杜威霖之真名為被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達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照片、FACEBOOK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名片照片等件在卷足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申請貸款,如有欺騙、隱瞞信用及被拒往者或觸犯車籍總歸戶法者,以致無法核貸,過戶,甲方(即被告)恕不退還定金。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被告欲擔任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信用有信用卡消費遲延繳納紀錄,並無任何隱匿或欺瞞被告有關原告信用之問題,是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據實告知被告有關原告及保證人之信用情況,並無任何隱匿或欺瞞之情事等情無訛,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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