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救,1,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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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凱楠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相 對 人 層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林明代
相 對 人 林明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已明訂。

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於被告醫院住院,該院無醫療人員駐院及巡房,致聲請人父親夜間發生狀況,遲延發現、急救因而辭世,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新簡調字第13號受理中,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

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一情,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

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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