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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葉淑惠
葉淑娟
葉吉隆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淑惠、葉淑娟、葉吉隆、葉俊男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幣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葉淑惠、葉淑娟、葉吉隆、葉俊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黃秀鳳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告承保,由訴外人郭耿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35號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葉黃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主動脈剝離及左腿缺血、車禍後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氣胸、脾臟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直至104年3月25日仍於營新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
嗣於105年9月6日因急性胰臟炎併腹膜炎、呼吸衰竭併發敗血休克而死亡。
葉黃秀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為葉黃秀鳳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葉黃秀鳳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先前以葉黃秀鳳所受傷害符合殘廢等級第2級,於105年11月24日給付殘廢保險金167萬元,與上揭死亡保險金有33萬元差額未為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保險金。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葉淑惠、葉淑娟、葉吉隆、葉俊男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黃秀鳳於103年12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5歲,而105年9月6日死亡時已77歲,接近女性平均餘命,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葉黃秀鳳死亡時間相隔1年9個月,且葉黃秀鳳之死亡原因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所受傷害並不相同,難認葉黃秀鳳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定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葉黃秀鳳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9個月過世,認葉黃秀鳳系爭事故受傷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至辯。
惟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本件葉黃秀鳳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主動脈剝離及左腿缺血、車禍後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氣胸、脾臟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完畢出院後,於105年9月6日因急性胰臟炎併腹膜炎、呼吸衰竭併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葉黃秀鳳所受系爭傷害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答覆:葉黃秀鳳之直接死亡原因為急性胰臟炎,而胰臟炎發生原因一部分應為主動脈剝離後胰臟血液循環變差,加以主動脈剝離所致之洗腎也可進一步影響胰臟血液循環,促成胰臟炎發生,是以葉黃秀鳳於105年9月6日因「急性胰臟炎併腹膜炎、呼吸衰竭併發敗血休克而死亡」,與其於103年12月26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主動脈剝離及左腿缺血、車禍後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氣胸、脾臟裂傷等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666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06年1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122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
本件葉黃秀鳳於28年4月24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已高齡75歲,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腎衰竭、主動脈剝離及左腿缺血、車禍後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氣胸、脾臟裂傷等全身性外部,及身體內臟傷害,依葉黃秀鳳之年齡與所受為全身性嚴重傷害等客觀事實觀察,一般人受此全身嚴重性傷害即有致死可能,遑論葉黃秀鳳以75歲高齡受此嚴重傷害,雖經醫治後,原告仍因主動脈剝離造成胰臟血液循環變差所致洗腎進而影響胰臟血液循環結果,促成胰臟炎之發生,最後葉黃秀鳳因急性胰臟炎併腹膜炎、呼吸衰竭併發敗血休克死亡,足認葉黃秀鳳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辯稱葉黃秀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詞,顯無足採。
㈢葉黃秀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為葉王秀鳳子女,有原告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是依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200萬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而被告已於105年11月24日給付葉黃秀鳳殘廢保險金167萬元,則扣除已發給之167萬元殘廢保險金,被告須再給付原告3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67萬元=33萬元)。
㈣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3項定有明文。
本件葉黃秀鳳於105年9月6日死亡後,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死亡保險金之給付,經被告拒絕,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僅給付原告有關葉黃秀鳳殘廢等級2級之殘廢保險金16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被告於106年4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葉黃秀鳳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82,500元(計算式:33萬元÷4人=8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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