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24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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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王金池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陳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

嗣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訴訟標的。

另原告擴張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縮減起訴後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旁邊興建作為廁所及廚房使用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又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4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為租金計算基礎,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共計5年,應給付原告12,6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20元(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5平方公尺×5%×5年=12,6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6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元【計算式:1,120元(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5平方公尺×5%÷12月=210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③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地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060079534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部分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系爭土地約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子尾住宅聚落集中之區域,前方面臨可供汽車通行之約6公尺寬道路,距離鄰近主要幹道即臺南市安定區178號縣道僅260公尺,周遭有港仔尾福安宮、港尾里社區活動中心,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之廁所與廚房,部分為鐵皮棚架,有本院106年6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現狀照片共7張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地價之年息5%為適當。

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6年4月6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1年4月6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600元【計算式:1,120元×(30+15)平方公尺×5%×5年=1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所標示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1,120元×(30+15)平方公尺×5%÷12月=2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同段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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