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29,2017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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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春朝、陳錦岳間請求履行契約協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應徵上訴費用貳仟陸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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