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6,新簡,34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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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黃信銘
被 告 蔡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將新臺幣(下同)198,928元交與被告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款項,嗣因被告取走款項未投資,故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日另行約定將該筆款項轉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並約定其中171,160元部分應於106年7月31日清償;

另27,768元部分則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26日前清償。

迄今上開2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被告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向原告借款198,928元(計算式:171,160元+27,768元=198,928元)均已屆清償期限,但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2.又依原告所提借據第3條、第4條第2項等約定觀之,有關171,160元部分之借款清償期為106年7月31日,約定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2%(即週年利率24%)計算;

另筆27,768元之借款,清償期為105年10月26日,並無利息之約定。

而被告既未依約分別於106年7月31日、105年10月26日清償上述2筆借款,已認定如前,原告得請求自該二筆債權清償期屆滿時起分別按約定利率、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928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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