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勞簡,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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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廖俋淵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吳彥儒即汯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負責被告運作管理、搬運貨物,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惟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無故將107年4月、5月之薪資遲至107年6月2日、107年7月16日始發放,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

詎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嗣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認定原告為非自願離職,是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至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2年8個月,平均工資為54,03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2,047元【計算式:(54,035元×2+54,035元×8/12)÷2=72,047元】。

(二)又原告於受僱期間雖同意被告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失業保險給付,而原告每月薪為6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按原告之投保薪資之60%給付原告6個月之失業保險給付164,880元【計算式:45,800元×60%×6=164,880元】。

(三)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內,而原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故被告應提繳108,895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四)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108,895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7年5月僅工作21小時,致被告恐無法如期交貨而不敢接訂單,而被告曾多次請原告至工廠工作,然原告於107年5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連續3日未上班,故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晚間以原告連續3日無故不到職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07年6月1日起即未再到工廠上班,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同年7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僅是補行書面。

而原告既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

又原告自107年4月起就有未正常到班情形,因而有薪資發放之爭議,導致原告同年4月之薪資是陸陸續續發放,並因而遲發同年5月之薪資。

另原告係因曠職3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迄未提出自被告處離職後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相關證明,故原告係不符合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並非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保險給付,顯屬無據。

此外,提繳退休金部分,被告將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08,895元為原告提繳。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已於107年6月1日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1.原告於107年5月間僅工作7日(共計21小時),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均無出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月考勤表4紙(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且原告出具兩造簽立薪資發放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協議發放之107年5月份薪資亦以21小時計算,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準此,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如得證明有以對話或其他方式將終止僱傭關係,亦非法所不許。

經查:①兩造於107年6月1日、同年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還有你『昨晚』說的,確定要辭掉我嗎?我是真的想再(按:應為『在』之誤)你身邊繼續工作打拼…」。

被告:「是你說不做的!不是我要辭掉你!而且叫你上班你都不來!不然要叫我怎麼辦?」。

原告:「我沒說不做呀,我要去上班,你叫我不用去了…」、「我身體不舒服你也知道,我是說你一直欠薪,加上要扣薪水,我才說這樣要我怎麼生活,我也沒有說不做了…昨天跟你問,你也說叫我不用去了!…很是無奈」、「…是你叫我別去上了,我並沒有要離職呀」、「那如果你沒有要辭我,那我明天去上班了。」

被告:「一個月都做不到10天我有扣你錢嗎?扣薪水我有問你,你自己說扣沒關係,5月份一個月你才來不到3天你教我怎麼辦!…你現在已經嚴重影響工廠的工作!我也請人來工廠幫我的忙!我不能因為你去影響工廠運作!」原告:「我只說過我可能不做了,因為老闆長期欠薪我實在快受不了了!我沒正式跟你辭職過,那天電話裡是你叫我不用上班了。」

②由原告數度稱被告有於107年5月31日電話中告知其不用來上班了,要辭掉原告等語觀之,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確實曾有於107年5月31日晚上8時27分許與原告通話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7年5月31日之電話中告知要終止僱傭關係。

再參照被告上述一直告知原告,工廠人力、營運因原告不來上班而有問題等情事,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原告107年5月份出勤不正常、曠職,而有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雖然被告曾說「是你說不做的!不是我要辭掉你!」,但後面緊接著又表示原告都不來上班,被告沒有辦法等語,復於107年6月2日表達對原告抱歉之意,因已經僱請其他人力,故無法再讓原告來工作,顯見被告此句話本意在表示其係因原告都不上班(曠職)、原告曾經先表示不想來工作,導致被告才終止僱傭關係之無奈及動機,而非否認有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

因此,依照兩造上述對話之語句連續性之文義觀之,被告當時確實已經有將其因原告107年5月均不到工廠上班曠職之緣故,而不願意繼續僱用原告之意思傳達與原告。

佐以上段所認定原告確實於107年5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無上班,其餘同月份上班日僅到職7日共21小時之情事,確實有曠職連續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事。

另參照倘若原告並不認為被告已經於107年6月2日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在其於107年6月13日終止僱傭關係前即仍有至被告處工作之義務,但原告卻未於同年月3日至13日前往工作,顯然原告亦已瞭解被告不願繼續僱用原告之意。

因此堪認兩造僱傭關係至遲已於107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已經被告表示因原告無故曠職連續3日、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事由而已合法終止。

③原告持被告於107年7月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7頁)主張被告超過知悉終止僱傭契約事由之30日內始終止僱傭關係,業經被告辯稱該函為確認之信函,而提出之前已以對話或其他文字之意思表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既然可信。

當不能以寄發該存證信函時點,認為被告於當時才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過知悉曠職事由30日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3.原告就此雖另主張其工作並不需要每天均要做滿8小時,而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係因身體健康狀況請假,且均有以電話向被告請假,並無被告所稱曠職云云,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有請假,而認為原告係屬曠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需對其有因病請假之必要,及有完成請假手續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①原告對於有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准假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

且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107年1月至5月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雖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並非固定,但前3個月,除少數未工作日外,原告仍多有按日到職之情況,1週仍有工作4日至5日,且亦不乏1日工作時數達5小時以上之情況,與107年5月之出勤狀況僅7日(總時數21小時)相差甚遠,故由此不能推斷兩造僱傭契約之內涵賦予原告之工作日數、時數有彈性到可以任由原告均不請假即可不到職之權利。

且原告縱使為責任制,則工作內涵仍有完成其107年5月份應為被告所服之勞務之義務,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不到職,卻仍有確保其所於該月份應服之勞務均已完成,故不能以責任制乙語即遽認原告可任意不到職。

②至原告另提出怡安復健科診所、方耳鼻喉科診所、紀冠廷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開立時間均在107年6月至10月間,顯然並非107年5月間提出與被告作為請假之資料,而屬嗣後補開之證明,且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有進行門診及復健(其中同年5月僅於1日、3日為2次復健、無就診),故與原告於107年5月底無法工作應無關係;

方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5月10日因急性扁桃腺炎就醫,與同年5月底距離2週有餘,故難認此與原告於107年5月底仍無法工作有關;

紀冠廷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因氣管炎、鼻炎、感冒、發燒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11日、14日、18日、28日就診,雖另以原子筆補註記「宜休養數日」,但完全不能判斷是哪一次之病症及就診症狀須休養,因此難認此已達證明原告因上述呼吸道發炎或感冒症狀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況且,原告是否完成請假手續乙節,亦無證明,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主張其並非曠職,而有因病完成請假手續等情為可採。

4.又既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已經被告於108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告知原告知悉而合法終止,則兩造僱傭契約於嗣後即已不存在,故該僱傭契約無由原告另於107年6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終止之可能。

況且,原告所提107年6月13日寄發與被告收受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頁)之文字,雖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敘明被告有遲發薪資之情事,但並未提及要終止僱傭契約,僅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否則依法訴究,在文義上難認此已表達要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

是縱使被告有遲發原告107年5月份薪資之情事,但因該契約至遲已於107年6月2日由被告合法終止,當不能再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終止之,且實際上原告亦未於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7年6月13日始由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等情,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47元資遣費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164,880元,並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段所認定,兩造僱傭契約係因被告至遲於107年6月2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而合法終止,而非原告主張之係於同年月13日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終止,則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

2.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明確。

依照上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需被保險人為符合同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且完成求職登記始可申請失業給付。

而原告非自願離職之事由,既然前已認定係因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而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則已不符合上述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定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為上述求職登記,仍無法經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難認原告在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情況下,已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

是原告既然本不具請領前開失業給付之資格,則雖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違反強制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不能由兩造協議排除之),但因原告本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而非單純係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始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因此難認失業給付係屬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8,89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國籍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原告提繳108,89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107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與上述規定並無不符,應認有據。

又兩造既已不爭執上列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則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之薪資袋本係用以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即無再予認定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8,89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因兩造僱傭契約終止事由係因原告於107年5月曠職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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